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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规〔2023〕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8/8 9:34:07 浏览:81

来源时间为:2023-01-14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4日

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柳江区除外)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租赁条件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及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按合同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明收明补、分档补贴、租补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本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金融、生态环境、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核及租赁补贴申请的审核、发放工作。

各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辖区公示等工作。

各城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身份认定及特殊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落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缴纳。

第八条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政策执行。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用于抵押融资。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住宅部分原则上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栋登记的插花式分布公共租赁住房可按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注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第三章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三至五年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产权归政府所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家庭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承受能力,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设计,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适当增加小区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相关设施,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的机构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统筹实施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项目业主单位组织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拟在新供应商品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就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具体配建要求、后续监管措施等内容进行专题研究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明确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具体要求在相应土地文件中予以明确。土地竞得人根据相应条款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监管协议。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规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并综合考虑当年任务数、历年项目建设进度等因素,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项目投资(用款)计划,会商市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出租出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并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中按规定给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减免部分予以适当补贴。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相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协助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产权人自行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二十五条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由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制定年度维修计划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属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报运营单位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移,以便尽快维修。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限价,租金最高标准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确定,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确定具体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市场租金调查工作,出具当年度市场租金调查报告,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逐户进行查验。

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处理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第六章?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主要包括如下四类:

(一)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本市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

(四)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区范围内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等。

第三十三条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外来务工、新就业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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