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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规〔2023〕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8/8 9:34:07 浏览:82

起计算不满5年,并在本市已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

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已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已经结婚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单身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其法定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可以通过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网上自助申请或现场申请方式提出申请。采取现场申请方式的,应向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提交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受理;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家庭,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针对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住房困难职工等群体,可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实际源情况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签订集体承租合同。职工准入条件可参照文件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具体分配方案及承租人相关信息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原则上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管理。企业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文件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留档。

第三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房产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和社区公示5日,并对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至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之原因。符合条件的,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配租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开展申请受理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库,配租有效期为三年,具体配租细则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保障家庭应按规定重新提交申请,逾期未按规定提交或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第四十二条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和人口等因素,配租标准原则如下表:

家庭人口

家庭构成

配租户型

1人

单身(包括未婚、离异、丧偶)

单间

2人

夫妻;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且为同性的

一房一厅

2人

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且为异性的

二房一厅

3人以上(含3人)

夫妻及子女;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

二房一厅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及承租家庭实际居住情况,适当调整申请家庭的配租户型标准。申请家庭因个人身体状况需陪护照顾的,明确陪护人后可按照实际居住情况申请调整配租户型。

第四十三条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本市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

(二)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身患一级或二级残疾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见义勇为荣誉的;

(四)享受优抚政策的优抚对象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五)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明确规定可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待遇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分配:

(一)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家庭;

(二)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可以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对象公开配租。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

(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居住地所属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上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统一调配。

符合保障条件家庭因就业、入学等原因需调换房源的,申请人可自行登录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发布房源调换意向,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换房申请至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启动房源调换工作。

第八章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企业产权类型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下列承租家庭,可以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适当减免物业服务费,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承担,减免标准如下:

(一)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减免100;

(二)低保家庭,减免50;

(三)低保边缘家庭,减免30;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减免50。

第五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因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承租人、增减共住人的,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承租家庭可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且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五十二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予以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

第五十三条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需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扣除财政租金补贴部分后个人应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可给予承租家庭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腾退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九章补贴与核减

第五十七条符合公租房准入条件尚未配租的家庭,可申请租赁补贴。具体申请受理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资金预算予以确定。

第五十八条租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九条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核定家庭人数;补贴面积按每人15平方米予以补贴,低保、特困家庭按12元/平方米发放,其他满足条件的家庭按10元/平方米发放,上述补贴发放上限为900元/月,单身申请人补贴按二人标准计算。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和资金预算,确定年度租赁补贴计划,并结合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租赁补贴标准、补贴上限与下限。

第六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下列家庭,可通过租金核减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租金核减金额=合同租金×租金核减系数:

(一)特困供养人员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1.0;

(二)低保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9;

(三)低保边缘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7;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9。

第六十一条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及发放工作由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申请、审核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协助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十二条租赁补贴直接支付给申请家庭,增加其租赁市场住房的货币支付能力;租金核减的,承租家庭按照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缴纳租金。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各城区应制订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定期对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进行住房、收入等保障资格的核查,对查处违规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将已发放的租赁补贴退回国库,具体办法由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申请条件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配合定期核查工作的家庭,次月起停发租赁补贴。违规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将领取的租赁补贴退回。

第六十四条市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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