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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地区柳州港运输公司与广西红河实业总公司制糖化工总厂水路货物运输货物灭失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7/28 6:40:45 浏览:979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桂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地区柳州港运输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滨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东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文捷,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红河实业总公司制糖化工总厂,住所地,广西来宾县红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卢科,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天主,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海,该厂干部。

上诉人柳州地区柳州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水路货物运输货物灭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东荣及委托代理人曾文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承运广西红河实业总公司制糖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化工总厂)白砂糖的“柳地港运015”号船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于运输公司,虽然从表象看该船已出租及转租,但实质上运输公司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是化工总厂白砂糖的承运人。因为:第一、运输公司是法律认可的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明示于船舶所有权证书是光船租赁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运输公司主张的“柳地港运015”号船出租及转租,均未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船舶证书所反映出的船舶所有权人、经营人均为运输公司,即该船所谓的租赁及转租并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不具有抗辩化工总厂主张的效力;第二、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等人客观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船舶的营运活动,而必须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持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前提条件,运输公司所称的承租人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均未持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亦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资格,不能以其名义进行合法水路货物运输,他们都以运输公司合法的水路货物运输资格从事经营活动。另外,谭桂才依“租船协议”的约定,每月到运输公司办理货运量、财务收入的申报,将应当上缴国家的规费交给运输公司。所以,谭桂才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履行对国家的申报及纳税义务。同样,杨志雄、林文杨也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因此,运输公司与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之间实际是内部承包关系。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真正承运人,应依约按期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运输公司应对船员操作失误,给化工总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所运白砂糖的数量,航管部门根据船方所述填写的两份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为220吨,但此运单不是向托运人出具的,既非运输合同的证明,也不是船方收货的收据。化工总厂与广西农垦企业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船方有关人员在出库运输单上的签字及询问杨志雄、谢有光制作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船上装载的白砂糖数量为300吨。白砂糖落水被打捞上岸后,因运输公司未能采取合理措施,白砂糖被哄抢,运输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每吨糖的实际损失为3855元,化工总厂请求每吨赔偿383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化工总厂是否交付单证与船舶倾覆及货损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化工总厂是否购买保险也不影响其向运输公司索赔的权利,故运输公司以化工总厂未交付单证及未购买保险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柳州地区柳州港运输公司赔偿广西红河实业总公司制糖化工总厂货物损失11470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57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35元,共计2398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化工总厂。

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承运化工总厂货物的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等人,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与谭桂才等人之间租赁关系的认定自相矛盾,在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谭桂才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在一审判决书中又认定我们之间不是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谭桂才等人之间是光船租赁关系。我们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未变更营业证照,只涉及租赁关系有效与否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以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作为证明上诉人与谭桂才等人之间租赁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谭桂才依“租船协议”的约定,每月到运输公司办理货运量、财务收入的申报,将应当上缴国家的规费交给运输公司为由,认为谭桂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从而认定我方与谭桂才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是错误的,这一认定违反交易习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适用有关租赁关系的法律,不应适用有关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4、一审判决对本案损失额的确定缺乏足够的证据。

被上诉人化工总厂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诉讼当事人是正确的。运输公司是货物的承运人,也是“柳地港运015”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与运输公司之间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在本案中均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同样,王更荣、黄金富、谢有光不是“柳地港运015”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承包人、承运人。故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王更荣、黄金富、谢有光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公司与谭桂才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损失额的确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赔偿额的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追加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等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柳地港运015”船装运白砂糖的数量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应否追加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等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谭桂才等人之间是光船租赁关系。我们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未变更营业证照,只涉及租赁关系有效与否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与谭桂才在《租船协议》中约定,谭桂才每月须向上诉人业务科、财务科办理货运量、财务收入的申报,并将应当上缴国家的规费交给上诉人。此约定符合租赁关系的交易习惯,目的在于出租方监督承租方的经营活动,促使承租方守法经营,不偷逃税费。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显然违背租赁关系交易习惯。并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谭桂才等人之间租赁关系的认定自相矛盾,在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谭桂才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在判决书中又认定我们之间是内部租赁关系。本案中实际与化工总厂接洽并承运其货物的是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王更荣、黄金富、谢有光,一审判决未将他们列为当事人,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化工总厂认为,运输公司是货物的承运人,也是“柳地港运015”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在本案中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同样,王更荣、黄金富、谢有光不是“柳地港运015”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承包人、承运人。故谭桂才、杨志雄、林文杨、王更荣、黄金富、谢有光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他们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诉讼当事人是正确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谭桂才签订的《关于承租柳地港015船协议书》,合同名称虽为承租协议,但合同条款中多处出现“承包”字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柳地港运015”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营业运输证表明,该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均是运输公司,谭桂才没有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主体资格,他借助运输公司的资格和名义对外经营“柳地港运015”船。即使谭桂才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光船租赁,但其光船租赁行为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光船租赁是要式法律行为,运输公司与谭桂才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运输公司不得以自己与谭桂才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对抗托运人化工总厂,运输公司作为该船的合法所有人,仍是对外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不论运输公司与谭桂才之间是光船租赁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均不能免除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对“柳地港运015”船承运白砂糖造成货损向化工总厂承担赔偿责任,谭桂才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谭桂才经营船舶后,未经船舶所有人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将船租赁给杨志雄、林文杨,也未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的前述规定,谭桂才与杨志雄、林文杨之间的光船租赁关系对本案的托运人化工总厂不具有对抗效力,杨志雄、林文杨也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黄金富、谢有光都是杨志雄、林文杨聘请的船上工作人员,王更荣仅为化工总厂联系“柳地港运015”船运输白糖,他们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运输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确定诉讼主体得当,程序合法。

二、关于“柳地港运015”船装运白砂糖的数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运输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来宾港航监督所开具的两张运单认定船上装载的白砂糖为220吨。二审法院询问杨志雄时,杨称白砂糖装船后,船的吃水线是300吨。这300吨是白砂糖、船上燃油、船上设备重量的总和,不能认为白砂糖的重量是300吨。并且,杨志雄根据吃水线判断船上货物的重量不符合实际。另外,杨志雄签发300吨白砂糖的出库运单也不能证实出库的300吨白砂糖全部装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船上装运300吨白砂糖是没有任何证据的。

被上诉人化工总厂认为,船上装运的白砂糖是300吨,有以下证据互相印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广西农垦企业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白砂糖的数量为300吨、出库运输单上杨志雄签字确认收到装船白砂糖300吨、一、二审法院询问杨志雄,杨均承认300吨白砂糖全部装上船、来宾港航监督所询问黄金富、谢有光,两人也承认船上装了300吨白砂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广西农垦企业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合同标的是300吨白砂糖,杨志雄代表船方在化工总厂300吨白砂糖的二十张出库运输单上签字认可,一审中承认装船300吨白砂糖,发生事故时船上的工作人员黄金富、谢有光接受来宾港航监督所调查询问时,也承认船上装运的白砂糖数量是300吨。在二审诉讼中,杨志雄向二审法院明确表示船上装运的白砂糖是300吨而不是220吨。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实“柳地港运015”船装运白砂糖的数量为300吨。来宾县水上运输服务站出具的两张运单,因未经托运人、承运人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不能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且不是船方开具的收据,同时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依据两张运单认定船上装运的白砂糖为220吨。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7日,化工总厂与广西农垦企业总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化工总厂将300吨一级白糖卖给广西农垦企业总公司,每吨价格3920元,交货地为广东东莞。同日,化工总厂职员廖仁芳委托武宣县村民王更荣联系运输的船舶,约定运费每吨65元。王更荣找到杨志雄,杨志雄答应以“柳地港运015”船承运该票货物,约定运费每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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