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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中村改造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2/2 11:55:17 浏览:600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中村改造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柳州市城中村改造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改善城中村村民的生活条件和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中村改造试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8〕55号)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柳州市城中村改造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柳政办〔2009〕141号)要求,就城中村改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

第三条因实施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具体的分配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城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留存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应首先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或者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或通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

第五条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安置补助费应首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后有剩余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其分配、使用。

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和留存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被征地农民可自主决定是否参加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保费用的承担比例,由被征地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应当制定计划或方案,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没有作出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与管理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城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中村改造项目业主应根据规模和周边配套情况,统一投资配套建设回建房小区内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并结合安置被征地拆迁农民的数量和现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的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按比例配套的经营性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九条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回建房主要用于安置城中村改造村村民和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户,且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回建房安置政策。

回建房售房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区政府(新区管委会)、财政、审计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条回建房交付使用前的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物业管理经费从项目建设费用中列支。

回建房交付使用后,通过前期物业招投标方式依法选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成本审定。被拆迁人自回建房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免交物业服务费;第三、第四年按物业服务费的半价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剩余部分用按比例配套的经营性用房收入交纳,仍不足部分由城中村改造项目业主进行补贴;从第五年起,被拆迁人按全额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一条城中村被征地拆迁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申请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原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拆迁村民,由本人自愿申请,按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或变更的程序申报,办理户口迁移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派出所办理被征地拆迁农民户口迁移或变更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不统一换发新的户口簿,仅在原户口簿“户别”栏内加盖“家庭户”或“集体户”条形印章。被征地拆迁农民确实要求更换户口簿的,可按规定予以更换,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委会后,村民的住址门牌号如因地名、街(路)、巷名称的变更需换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原则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为原生产大队成员且户籍未迁出的;

(二)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籍已迁入,但在迁出地未享受集体经济利益或未纳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户籍已迁入的子女;

(五)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六)大中专学生毕业后,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服役期满后,不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的;

(七)刑满释放后户籍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

(八)其他将户籍依法迁入,并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接纳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主要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如挂靠户),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丧失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因住址变动而迁户口,被辖区派出所将农业户改为常住户的农户);

(四)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个人全额出资购买养老保险除外)的。

第十六条原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服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正在服刑或被劳教的;

(四)户籍和主要生产生活资料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已婚妇女。

(五)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户籍未迁出,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或者集体资产为其生活基本保障的。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股权按有关规定结合该村实际设置和量化。

股权设置和量化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审阅,并提出指导意见,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报城区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股份经济合作社设置何种股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但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在收益中提取适量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发展集体福利。

第十九条股份配置应一次完成。

股份量化到人后,股份不再因人口出生和迁入而增加,也不因人口死亡和迁出而减少。

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持股人,不论其今后身份如何变化,是否居住在本地,其股东身份不变,继续享有股份收益权。

第二十条以截止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之日的在册人口为基本依据,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规定,认定股东资格。

第二十一条个人按股享受年终盈利分红,允许股权按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继承、赠与。

第二十二条在本规定出台前已完成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的村,所制定的股份合作社章程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其按已经制定并且经过村民表决通过的股份合作社章程运作。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中村”改造征地后,农业人口成建制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在分配集体收益时(除按股份分红外)应当对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第二十四条征地后落地的企业在安排被征地拆迁农民就业或定向招收其子女入企业工作,或者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被征地拆迁农民就业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

第二十五条享受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后又违法生育子女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原享受多一人份优惠政策的,应退回多得的份额;已享受的其他奖励扶助待遇也依照相关规定一并退回。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定程序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则上新建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与原村民委员会一致;原村民居住分散,已有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覆盖,需要合并或调整的,应召开村民会议并表决通过,在完成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后,报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合并或调整。

第二十七条城中村改造村村民委员会完成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村民办理“农转非”手续转为城市居民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

(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方案,提交村民委员会。

(二)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方案后,及时召开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统一思想,并讨论本村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提出修改意见和本村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在村务公开栏向村民公布本村的实施办法。

(四)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将批复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后,按居民自治的原则管理辖区内公共社会事务,原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过渡成为社区居民委员班子成员,任期届满后依法进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公经费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报酬按市和城区现行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建设:

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原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保持其原有的功能,不能改变其用途,原办公用房归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期无偿使用,产权归集体合作经济组织所有。

在新规划的被拆迁居民住宅小区内建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由新建小区的开发商(单位)按规定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公益用房与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新成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需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的,街道办事处提出解决方案,申请市和城区财政的支持。

新成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市财政给予2万元开办费补助,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设施配套建设。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是指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08〕79号)规定筹集的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专项资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实行封闭管理,具体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被征地拆迁农民的资金。

专项资金来源包括市级财政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中安排的资金,市级和城区两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申请国家、自治区补助资金,项目业主单位(政府各投融资平台)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企业债券、发行信托理财产品等融资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

第三十二条城区财政要设立“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专项资金”专户,专账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级财政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及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以项目配套资本金的形式下达预算给项目业主单位,会同项目业主单位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企业债券、发行信托理财产品等融资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按与负责征地拆迁城区政府签订的有关协议,将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转入市征地办公室,再由市征地办公室按征地拆迁进度转入城区财政的“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专项资金”专户,由城区财政按相关规定支付补偿资金。

第三十四条安置资金目前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就业培训、安置房建设、安置房购置(回购)和安置房价格倒挂出现的亏损以及政府规定的补贴等。

第三十五条按项目业主单位与城区政府签订的协议由项目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的安置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审核直接支付。

第三十六条专项资金管理涉及的其他问题严格按《关于柳州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柳财发〔2009〕3号)和《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拆迁工程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柳财发〔2009〕4号)要求实行。

第三十七条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涉及的城中村改造试点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管理按本规定执行。其中:由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柳州东城公司自筹用于城中村改造试点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由新区财政设立“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专项资金”专户管理,不通过市征地办公室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征地拆迁中,市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居住人口规划配置相应的中小学、幼儿园。在征地范围内,涉及中小学布点的规划应予保留。

第三十九条被征地拆迁农民子女在读义务教育学校的,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可选择在原学校或政府安置地的学区学校就读。被征地拆迁农民子女适龄儿童、少年入读义务段学校的,按被征地拆迁后的实际住址就近入学。

第四十条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征地拆迁农民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的,按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资助政策给予资助,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四十一条我市所辖各县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补充规定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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