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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乘客因飞机食物与包装不一致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

发布日期:2016/4/25 8:59:53 浏览:506

中新网广西3月14日电(赵菲)广西柳州市市民袁某,在搭乘飞机航班途中,发现航空餐食中饮料与其外包装描述不符,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遂将该航空公司告上法庭。3月7日,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结首例航空旅

中新网广西3月14日电(赵菲)广西柳州市市民袁某,在搭乘飞机航班途中,发现航空餐食中饮料与其外包装描述不符,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遂将该航空公司告上法庭。3月7日,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结首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当庭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请。

倍感疑惑,果昔果肉饮料标识不实

原告袁某在飞机上享用机组提供的航食时,他仔细察看外包装,认为果昔包装上的图片和成分表的描述并不一致,袁某认为果昔饮料中应有酸奶或牛奶成分,但该果昔中却没有,而且果昔包装上的“OPEN”标示无对应的中文。故袁某以该果昔的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将某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123.15元、精神损失费123.31元,并将涉案航空食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等信息以适当方式送达原告。

对簿公堂,双方分歧巨大各执一词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登机牌、果昔(果肉饮料)包装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食品存在问题。被告当庭向法院出示了该品牌果昔(果肉饮料)的检验报告及厂家改进后的果昔(果肉饮料)包装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已安全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该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提供的航空食品系赠品,无法律关联;原告于网上查阅的果昔定义为民间编纂,无普适性及强制性,该果肉饮品名称与实际一致,没有虚构事实,欺瞒消费者的行为。原告则认为,检验报告为厂家自行送检且与其食用的不是同一批次,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查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开庭审理认定,袁某于2015年2月25日搭乘被告某航班从北京飞往柳州。在飞机上,航班乘务员为每一位旅客发放了航空食品,包括果昔(果肉饮料)、提子杯糕和面包。袁某在食用了上述食品后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反应。

根据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果昔饮品生产厂商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果昔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果昔生产商已在其包装的图案上加注了“图片仅供参考”字样。

作为承运人的某航空公司将作为旅客的袁某从北京运输到柳州,双方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其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袁某以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其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该法已经被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替代,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原告袁某并非因中国国航提供的特定餐饮服务而选择其作为承运人,而中国国航在飞机上发放给袁某的航空食品也并非袁某主动选择,故并不存在因食品标签对袁某的行为造成误导给其造成损失,袁某在食用了航空食品后也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反应和损害后果,至于袁某认为航空食品存在标识不当、标识瑕疵,并非本案旅客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故法院不予置评,对袁某要求被告赔偿123.15元和精神损失费123.3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袁某要求被告公开并向其送达涉案航空食品的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通过法院向袁某送达了袁某食用的航空食品的配料、贮存方法、保质期等基本信息,被告作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在袁某要求下提供了相关航空食品的基本信息,已经履行了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最终法院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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